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18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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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被告蔡懷之於本院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被 告 蔡懷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之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酒吧負責人,王璽瑋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3時10分許至上址酒吧消費時,蔡懷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對王璽瑋之胸口毆打數拳,致王璽瑋受有胸口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璽瑋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懷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揮拳,惟辯稱:伊只是在打鬧,沒有要傷害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璽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胸口鈍挫傷之傷害。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 被告對告訴人胸口揮拳,且力道非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對告訴人揮拳,依當時情形,應不致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應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違,惟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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