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20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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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東簡字第2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伶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伶因懷疑其夫曾傳銘正於蔡另子所有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內與人偷情,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時49分許,未經本案住宅住居人之同意,強行進入本案住宅之車庫內,欲找曾傳銘,經蔡另子之子女張東駿、張湘芸制止後,林秋伶因情緒失控,竟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時54分許,在本案住宅之車庫內,拿取蔡另子所有之香蕉1串丟擲,致該香蕉之蒂頭與果肉分離,且果肉碰撞地面後受損影響其風味,而減損其原有效用,足生損害於蔡另子。

二、案經蔡另子委由張東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秋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交查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東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在場人張湘芸於警詢中(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委託書及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12年9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簡字卷第13頁)各1份及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張(本院易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夫曾傳銘正在本案住宅內偷情,竟未經本案住宅住居人之同意,強行進入屬於本案住宅之車庫內,遭阻攔後仍不願離去,反而拿取他人所有之香蕉1串丟擲發洩情緒,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不僅對解決自身夫妻糾紛無所助益,且業已妨害他人之住居安寧,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情節非微,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道私闖民宅的行為不對,並為其當時情緒失控之舉,向告訴代理人當庭道歉,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接受,且表示不欲向被告追償並無條件和解(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對其一時失控之舉已有悔意,尚非不得以此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

另考量被告已近20年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頁至第10頁),過往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侵入本案住宅車庫停留時間之久暫、被損壞之香蕉1串之客觀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各係侵害不同法益,惟係於相近之時間實行,且係基於同一事件而生,彼此具有一定關聯性,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行為方式與法益侵害情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蔡另子所有之電蚊拍隨意揮打,致該電蚊拍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縱有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偵查卷所附之電蚊拍外觀照片(偵卷第43頁)經反覆觀察後,實難以看出該電蚊拍有何外觀受損之情形,本院為求慎重,續傳訊證人張東駿到庭證述,證人張東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蚊拍的毀損情狀為何?)我記得是輕微撞傷,有敲擊到的痕跡,至於可不可以電蚊子,我沒有測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則該電蚊拍縱可能因敲擊受有輕微損傷,然是否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實非無疑,而毀損罪係以使物品毀損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構成毀損罪之犯行,僅涉及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

又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犯罪侵害事實的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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