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226,2023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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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吳文雄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6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王怡蘋4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王怡蘋)(本院卷第55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

且被告倘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二)查被告尚未將詐得之新臺幣36萬1,875元償還告訴人王怡蘋,而仍保有不法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亦與被告達成以履行和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條件之協商合意,是如再上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將與協商結果產生扞格,且可能造成重複沒收,致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王怡蘋 肆拾伍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元(末期給付金額為捌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王怡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吳文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接續向王怡蘋佯稱投資美國鑽石,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一口)每月可獲利1萬元、或以得獲高利率之短期投資、他人退出投資接手可以接手獲高利等話術,並分別於110年9月5日、10月4日、11月5日、12月6日匯款部分利息共6萬3,125元以取信王怡蘋,致王怡蘋誤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載共42萬5,000元至吳文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
嗣吳文雄推稱投資公司出事無法聯絡,王怡蘋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怡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有投資機會,致告訴人王怡蘋共匯款42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將告訴人之錢用於繳納卡費或還款給林育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話術及支付部分利息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2萬5,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及支付獲利之事實。
3 證人林育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林育安借錢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1日集中字第112000060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985695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3814號函各1份 1.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項用以償還借款、借予他人或償還被告信用卡帳單之事實。
2.證明被告稱自己亦提領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金錢用以投入相同之投資等情,與事實不符。
5 被告提款影像、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36萬1,875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王怡蘋匯款給吳文雄之明細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11日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110年8月12日 5萬元 3 110年8月19日 3萬元 4 110年8月21日 1萬5,000元 5 110年9月8日 4萬元 6 110年9月10日 3萬5,000元 7 110年11月15日 5,000元 8 110年11月16日 ①1萬元 ②6萬5,000元 9 110年12月9日 2萬元 10 110年12月15日 ①4萬元 ②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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