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232,202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29-1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當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捨合理抒發管道不為,竟率爾於網路上發文侮辱,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均有不足,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屢次未出席調解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迄今均從事怪手司機,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部隊信箱:臺東太平○○00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故與丙○○生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chen.5857_」,在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入瀏覽之IG個人頁面,發布限時動態,張貼丙○○社群網站facebook首頁之擷圖,並在擷圖上註記:「幹你娘出來拎北就不爽你耖機掰認識他的跟他說我找他輸贏幹你娘你家死人是不是幹你娘耖機掰」及「幹你娘我乙○○現在找你丙○○出來你娘機掰你不會做人我教你」等文字,足以貶損丙○○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鐘元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貼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查,觀諸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字,並未提及將以何具體方式加害告訴人丙○○,實難認已含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亦無從逕以特定具體之加害內容,是該等文字既未具體指陳加害安全之內容及不利結果,要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逕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