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二、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三、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
- 四、第二項、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事實
-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許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
-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8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論罪
- (二)刑之減輕
- (三)科刑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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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第36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
各驗餘毛重:柒點捌捌玖柒公克、毛重:零點貳公克、壹點壹伍公克、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四、第二項、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自友人陳永福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708公克;
下稱本案香菸),而自斯時起,繼續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8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接續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含有毒品成分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
嗣經警各:1、於112年2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蓮園商務旅館」605號房執行臨檢勤務時,察得乙○○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併於房間床頭櫃發現本案香菸;
乙○○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當場初步鑑驗本案香菸,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併予扣案;
其後乙○○又於同(23)日23時5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2、於 112年7月5日20時20分許,據報前往臺東縣○○鄉○○路000號察看,當場查獲乙○○,併予拘提、搜索,復先後在其身上、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
各驗餘毛重:7.8897公克、毛重:0.2公克、1.15公克、0.34公克;
下合稱本案毒品)、玻璃球1顆(下稱本案玻璃球)在案;
其後乙○○又於同(5)日21時57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11至112頁、第113頁、第1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東縣○○鄉○○村○○路000號、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資料照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0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720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偵查卷宗【下稱桃偵卷】第55頁、第57至62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83至84頁、第139頁、第14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5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57至61頁、第63頁、第6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2798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香菸、本案毒品、本案玻璃球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
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35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俱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其自取得本案香菸時起,至為警扣得本案香菸時止,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亦僅存有一持有行為,自核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為警臨檢、發現本案香菸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即初步鑑驗本案香菸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桃偵卷第27至39頁)附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持有、施用毒品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中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本案香菸驗餘淨重僅 0.7708公克,要非鉅量,持有期間亦屬短暫,則此部分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又於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係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職業為法師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122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其於最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112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112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卷第15至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一)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二)、(三)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查本案香菸、本案毒品、本案玻璃球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本案毒品、本案玻璃球各為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使用之器具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68頁、第121頁)在卷;
而其中:1、本案香菸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後,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桃偵卷第69頁、第139頁)在卷可憑,是本案香菸顯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併係「違禁物」;
2、本案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抽驗其中1包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720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交查卷第15頁、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本案毒品均係「阿福」提供給伊,伊自己要吸食用的等語(偵卷第19頁)等語,應足認本案毒品彼此未有差異,均屬同質之毒品,則本案毒品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當堪認定;
是以,本案香菸、本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①本案香菸、本案毒品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②本案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皆予宣告沒收銷燬,以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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