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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簡字第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李軒宏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交查卷第23頁背面),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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