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王自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二、王自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三、王自政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四、第一項、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
- 一、王自政各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
- (二)於112年2月11日21時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
- (三)王自政係温娘妹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 二、案經李盈慧、温娘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自政於本院準備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
- (三)科刑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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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第1942號、第420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自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熱水器、烤箱、鬆餅機、電鍋各壹台及棉被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二、王自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附掛有鐵門鑰匙壹支、咖啡色零錢包壹只)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王自政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及現金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四、第一項、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自政各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3時59分至14時26分許間,前往李盈慧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確認該處後門未上鎖,再徒手啟門侵入其內,竊得李盈慧所有之電熱水器、烤箱、鬆餅機、電鍋各1台及棉被2條。
(二)於112年2月11日21時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 00號前時,見楊朝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附掛有鐵門鑰匙1支、咖啡色零錢包1只)1支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之。
(三)王自政係温娘妹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王自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7時許,在與温娘妹共同居住之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先自屋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敲壞温娘妹個人臥房、性質屬構成門一部之門鎖,再侵入其內,竊得温娘妹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金戒指1個;
復旋於同(8)日9時35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金益時尚珠寶」,變賣其中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1萬1,655元。
嗣經李盈慧、楊朝仲、温娘妹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盈慧、温娘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自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 26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不諱,核與證人李盈慧、楊朝仲、温娘妹、江明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盈慧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660卷】第11至13頁;
證人楊朝仲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942卷】第11至12頁;
證人温娘妹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209卷】第15至17頁;
證人江明俊部分:偵4209卷第19至21頁)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所查贓清查資料表1份(偵1660卷第17頁、第27頁、第29頁,偵1942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偵4209號卷第29頁、第51頁、第53頁、第4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偵1660卷第19至25頁,偵1942卷第21至23頁,偵4209號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住戶合租樓層、分房使用之情形,對分配供自己起居之房間即各有其監督權,於此專屬個人私密空間,不失為住宅性質,若他房間住戶進入他人房間而行竊,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三)所侵入之證人温娘妹之臥房,雖僅係己身上開住處所屬房間之一,然該臥房既專屬於證人温娘妹,有其獨立監督權,則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被告侵入其內行竊,自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兼指「門扇」、「窗戶」二者,其中「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該款所謂「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等是;
又倘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三)所敲壞之門鎖,並未具有獨立結構,而係與出入證人温娘妹臥房、用以區隔內外之房門相附合乙情,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4209卷第37頁)在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毀壞者,自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
3、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三)所持用之鐵鎚,既得用以敲擊損壞證人温娘妹之臥房門鎖,則其質地顯屬堅硬,倘持以攻擊人體,自亦得成傷,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揆諸上揭說明,當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4、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查:①被告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客觀上固足認認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
②被告係證人温娘妹之子,併對其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犯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案,是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同核屬「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加以處斷。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雖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有所錯漏如前;
然本院核僅屬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減縮,於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適用法條亦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更正之,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以上併予敘明。
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108年東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109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罪刑並各與他案經以109年聲字291號、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9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至53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既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俱應予加重其刑(本院卷第5至10頁、第92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致證人李盈慧、楊朝仲、温娘妹之財產,暨證人李盈慧、温娘妹之居住安寧俱受有相當損害,尤以其事實欄一、(三)所犯具有破壞性,犯罪手段顯非單純,加以被告均迄未就證人李盈慧、楊朝仲、温娘妹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殊值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前為水泥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92頁),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本院卷第17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二)所犯竊盜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一)、(三)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罪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第3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各獲有:1、電熱水器、烤箱、鬆餅機、電鍋各1台及棉被2條;
2、機車鑰匙(附掛有鐵門鑰匙1支、咖啡色零錢包1只)1支;
3、黃金項鍊2條、金戒指1個;
及其中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現金11萬1,655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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