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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聖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第4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聖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聖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另由本院為免訴之判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47號
被 告 余聖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聖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23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在花蓮市國聯四路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且前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09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12年1月16日9時16分許,自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聖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採尿3天前施用等語。
㈡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辯稱:伊只有於採尿1週前施用海洛因,後來就都沒有施用等語。
0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111009號函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0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209005號函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二、核被告余聖敏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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