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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聖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余聖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聖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自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以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月16日上午8時37分許為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該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人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26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又被告前案於112年1月16日上午8時37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ng/mL)分別為6320、615ng/mL;
本件則係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再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ng/mL)為分別為嗎啡325ng/mL、可待因41ng/mL(可待因部分為陰性)等情,亦有臺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東地檢署尿液受檢人報到編號表暨切結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209005號、112年2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215006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3號卷第5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4至6頁)。
是被告前案與本件採尿係於同一日為之,採尿時間間隔復未逾1小時,若被告於前案經採檢尿液後,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其於本件採檢尿液檢驗之濃度數值應較前案檢驗之濃度數值為高,然被告本件所採檢尿液檢體之濃度數值,較前案驗得之數值有顯著下降,依此檢驗結果,已難認定被告於前案經採檢後、本件經採檢前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案經採檢尿液後,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接受本件尿液採檢,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前案與本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致,為同一案件。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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