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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俊廷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承認本案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已自白本案被訴之事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何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扣得之鐮刀1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本院認為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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