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29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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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分許」,應更正為「21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陳重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翰係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之法務部○○○○○○○○○○○○○○)之受刑人,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20分許,在泰源技訓所第六工場之主管桌旁,詢問該所管理員謝明量有關外醫就診之事時,明知謝明量為泰源技訓所管理員,職司受刑人戒護管理等相關業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謝明量之回答,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值班職員及服務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泰源技訓所第六工場,以「操你媽的」之言語辱罵謝明量,足以貶損謝明量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泰源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重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本案時地與被害人謝明量對話,及其知悉對方為泰源監獄之管理員之事實。
2 證人謝明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害人依法執行公務之際,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被害人之事實。
3 證人莊文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害人依法執行公務之際,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謝明量所撰之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被告有對其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之事實。
5 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1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訪談紀錄4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戒護事件採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被害人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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