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古婷云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4時20分許,至臺東縣○○市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警察沒有
-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消費,嗣周禹辰報警,員警張聖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妨礙公務之犯行,惟查:
- ㈠、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㈡、被告係明知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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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婷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婷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婷云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4時2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GIANT捷安特台東站(下稱捷安特台東店)消費,於過程中對捷安特台東店店長周禹辰咆哮及言語侮辱,周禹辰因而報警並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獲報到場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要求古婷云出示其身分證件以查證其身分,古婷云明知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物攻擊、拉扯頭髮、拉扯無線電電線等強暴方式,妨害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執行職務,方嘉詩、林育丞在過程中分別受有左手臂瘀青、雙手掌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古婷云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18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警察沒有詢問我的身份,也沒有出示他們自己的證件;
我沒有在捷安特台東店消費,是在花蓮店買的,因為車子有問題,才會去臺東店,我沒有與店長爭執,我不理解為何後來三名警員到場;
我有與警察三人發生肢體接觸及拉扯,但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消費,嗣周禹辰報警,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獲報到現場處理;
被告有與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發生肢體接觸及拉扯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證人周禹辰警詢、證人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7-21、95-101頁),另有刑案現場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3-41頁)、本院就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5-150、152之1、165-168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妨礙公務之犯行,惟查:
㈠、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訂。
2、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消費,嗣周禹辰報警,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獲報到現場處理,業如前述,而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均著制服,且告知係受理報案方至現場,並要求被告提示出示證件以供查驗身份,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及本院就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3-37頁;
本院卷第147、166-167頁),又證人周禹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咆哮並以言語攻擊我及公司,我一開始制止,並告知再不停止將會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但被告非但不配合且變本加厲,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她當時還罵我說:「趕快幫我處理,不要在那邊靠邀」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19頁),證人張聖杰於偵訊中也證稱:我們接獲報案說有糾紛,進去之後店長就跟我說是他報警,被告為了裝車鈴與店家爭執並侮辱店長等語(見偵卷第97-99頁)。
而綜觀本院密錄器勘驗筆錄,被告見警方到場時,更對警方表示:「禮拜六很無聊是嘛,出來走走,順便出出差、開開小差、把把妹喔?你們不是人民保母,那麼囂張幹什麼?還是你們收保護費,叫了就要來?」,當員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不出示即帶回所查驗身分時,被告甚稱:「你三小」(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可見證人周禹辰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故依照當時情況,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公然侮辱等犯罪之嫌疑,是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顯係依上引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查核被告身分甚明,當屬依法執行職務。
㈡、被告係明知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以徒手攻擊、拉扯頭髮、拉扯無線電電線等強暴方式,妨害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執行職務。
1、再按依前項(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同法第7條第2項已有明定。
2、復查,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又渠等三人已身穿制服,被告於當時客觀情狀下應可清晰見聞而知悉渠等三人為警察。
甚且,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
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查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公然侮辱等犯罪之嫌疑,業據認定如前,縱令被告對警方查驗身份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此係其另循途逕尋求救濟之問題,自不能執此認為員警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
此外,被告經警方告知係受理報案方至現場,並要求被告提示出示證件以供查驗身份,被告拒不接受查驗,依照前述規定,警方自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然斯時被告開始反抗,警方始施以強制力,亦有本院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150頁),警方執法自屬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誤。
3、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既屬依法執行職務,但過程中被告卻以徒手及持物攻擊、拉扯頭髮、拉扯無線電電線方式施強暴等情,則有證人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99頁),觀本院就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8-149、152之1、165-168頁),再參以員警方嘉詩、林育丞執法過程中分別受有左手臂瘀青、雙手掌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此有證人證人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99頁)及傷勢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9-41頁),是被告妨害公務之故意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客觀行為至明。
惟被告持物攻擊、拉扯頭髮、拉扯無線電電線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警方既屬合法執行職務,被告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徒手及持物攻擊、拉扯頭髮、拉扯無線電電線方式施強暴,乃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被告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暴力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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