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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瑞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俊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藍色斷線鉗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至4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大學路1段電力幹線對面路燈第18支桿處(下稱上開大學路段處),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藍色斷線鉗及一字起子各1支,剪斷並抽出該路段電線杆內之黑色電纜線(約140公斤),尚未搬離上開大學路段處期間,因黑色電纜線本無法以機車同時載離,遂騎乘機車返回其位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下稱太平居所),以電話聯絡劉文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前來會合,嗣劉文瑞駕駛本件車輛抵達陳俊豪太平居所,隨即搭載陳俊豪返回上開大學路段處,劉文瑞明知陳俊豪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竟與陳俊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依陳俊豪之指示於上開大學路段處旁停等、接應陳俊豪,待陳俊豪竊取上開電纜線並裝載於本件車輛而得手後,旋駕車載同陳俊豪逃離現場。
二、案經施彥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劉文瑞、陳俊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俊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370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彥伯於警詢證稱:扣案電纜線係112年1月12日上午8時獲報,在臺東市大學路1至3段失竊的,由規格可以確定是市公所路燈遭竊的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證述:知悉黑色電纜線為陳俊豪所竊取,仍駕駛本件車輛搭載陳俊豪前往上開大學路段處載運搬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27頁至第331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44頁至第14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407頁至第408頁),並有112年度臺東市區路燈維修工程開口契約--大學路段管線失竊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5月30日東市公字第1120018942號、112年8月16日東市公字第1120029609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第69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83頁、第459頁至第487頁,本院卷第159頁、第273頁),藍色斷線鉗及一字起子、黑色電纜線140公斤扣案可佐,堪認陳俊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竊得之電纜線總重約170公斤乙節,固據證人施彥伯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且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亦函覆稱查獲電線140公斤、30公斤確屬遭竊大學路二至三段之路燈電線材料等語,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8月16日東市公字第112002960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其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供稱在上開大學路段處僅取得黑色電纜線約140公斤,其餘灰色電纜線30公斤係另於陳俊豪太平居所搬出等語(出處同前)。
本院審酌同一地點竊得之電纜線衡情應具有相同特徵,而本件扣得之電纜線可區分為黑色電纜線140公斤、灰色電纜線30公斤乙節,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9頁、第109頁),再觀諸證人施彥伯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臺東市公所失竊之電纜線沒有額外印上特徵,只有印規格(14M/M×2C),這個規格的電纜線大部分都是市公所路燈在用的,所以可確定是市公所失竊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可知證人施彥伯前揭證述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上開函文,均僅能認定扣案之黑色電纜線與灰色電纜線確實為市公所使用之路燈電纜線材料,實無從佐證確係陳俊豪於同一時地同時竊取,而排除係陳俊豪自他處竊得暫置於其太平居所再返回取得之可能,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數量僅有黑色電纜線140公斤(劉文瑞部分詳下述),併此敘明。
㈡訊據劉文瑞矢口否認有何與陳俊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陳俊豪載運上開電纜線,沒有剪上開電纜線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件竊盜行為於陳俊豪將電纜線自電線杆拉出時並移至旁邊巷口草堆時,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且依最高法院判例亦指出竊盜樹木砍伐倒地時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是以劉文瑞雖知道陳俊豪的贓物是竊盜而來,亦僅係構成搬運贓物罪等語,為劉文瑞辯護。
經查:⒈陳俊豪於上開時地持斷線鉗及一字起子竊取140公斤黑色電纜線留置現場,嗣由劉文瑞駕駛本件車輛搭載陳俊豪至上開大學路段處裝載駛離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劉文瑞明知黑色電纜線140公斤為陳俊豪所竊取,仍待陳俊豪搬運裝載後駛離,及其於上開大學路段處有看見上開電纜線,依上開電纜線之粗細無法徒手彎折等節,亦據劉文瑞坦認在卷(出處同前),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⒉本件竊盜行為於劉文瑞駕車至上開大學路段處裝載黑色電纜線離開後始為既遂: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先騎乘機車前往利嘉偷取30公斤的電纜線,再將自利嘉偷來的30公斤電纜線放在機車上騎到上開大學路段處,因為機車上有30公斤電纜線,騎車把手沒有辦法順利轉彎,我是很勉強,才騎到上開大學路段處,後來我在上開大學路段處偷電纜線時就已經知道沒有辦法把預計要偷的部分用機車載走,所以我就把破壞下來的電纜線捆好放在電線杆的後面,用草皮蓋住,再騎乘機車裝載原先偷取的30公斤電纜線返回我太平居所,並且以電話聯絡劉文瑞駕車至我太平居所載我,我在車上有跟劉文瑞說幫我載電纜線,劉文瑞問我要去哪裡載電纜線,我說是在臺東大學偷的,劉文瑞還是駕車搭載我至上開大學路段處,我下車將上開電纜線搬到劉文瑞車上,搬了7條電纜線,劉文瑞便駕車載我離開。
如果沒有劉文瑞開車,我一個人騎機車也無法將上開電纜線載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97頁、第406頁至第407頁)。
⑵依上開陳俊豪所述,陳俊豪前往上開大學路段處前,機車已裝載自利嘉處取得之電纜線,是陳俊豪雖於上開大學路段處破壞電纜線,然因破壞之電纜線數量、陳俊豪係騎乘機車至現場及機車上已裝有30公斤電纜線等客觀情事之影響,而未能將上開電纜線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此亦可從陳俊豪破壞電纜線後,僅能將之置於現場並以草木簡易覆蓋、返家後旋以電話聯絡劉文瑞駕車協助等情可證。
且觀扣案之黑色電纜線(已發還)重達140公斤(見偵卷第69頁、第109頁),顯非一般人能在機車已裝載30公斤電纜線之條件下,仍得移離他地而置於己身實力支配,足認斯時陳俊豪雖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因上開電纜線尚未移入陳俊豪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達既遂。
⑶復參酌劉文瑞對於陳俊豪聯絡要求協助駕車協助搬東西後,駕車搭載陳俊豪至現場,待陳俊豪將電纜線搬上車後便駕車離開等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供述一致(見偵卷第21頁、第329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407頁至第408頁),足見陳俊豪上開所述若非劉文瑞駕車,否則無法將上開電纜線載離現場乙節非虛,則本件竊盜行為自應以劉文瑞駕車至上開大學路段處裝載上開電纜線離開,被告2人能決定上開電纜線去留而可全然支配上開電纜線時,竊盜始為既遂。
⑷至辯護人固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先例為據,為劉文瑞辯護稱:本件竊盜行為於陳俊豪剪斷電纜線時即已完成等語,惟觀之該最高法院判決欠缺完整犯罪事實之記載,難認與本案情節相同,尚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
⒊劉文瑞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⑴證人陳俊豪於本院理時證稱:劉文瑞開車到我家後,我在車上說,幫我到臺東大學那邊載電線,在車上劉文瑞問我要去哪裡載電線,我說在臺東大學偷的,劉文瑞聽到只說在哪裡而已。
(他有拒絕說因為是偷的,所以他不幫你載嗎?)劉文瑞是沒有講話,不過到那裡的時候,我跟他說車子停哪裡,然後我下去搬,這樣而已。
我放置上開電纜線之地方,一般人於三更半夜看到會認為是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90頁)。
是依陳俊豪證述,劉文瑞於車上對於陳俊豪要求搬運偷竊所得之電纜線,不僅未加以拒絕,甚至仍駕車搭載陳俊豪至上開大學路段處搬運電纜線,且依陳俊豪告知前往搬運電纜線之地點為臺東大學、當時時間為凌晨3時至凌晨4時及陳俊豪放置上開電纜線之位置等情狀顯與常情不符,劉文瑞仍駕車裝載上開電纜線離開,益徵劉文瑞主觀上確已與陳俊豪發生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訛。
⑵再參劉文瑞於警詢時稱:陳俊豪打給我叫我去找他,我一到陳俊豪家,就看到陳俊豪用瑞士刀削電纜線外皮,削完後,陳俊豪要我幫他載東西,我問陳俊豪是何物,陳俊豪對我說是電線,我就幫忙去載,到現場我與陳俊豪一起搬黑色電纜線到車上載走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稱:陳俊豪要我幫他載東西,陳俊豪搬電纜線上車,我知道一定有問題,但我還是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稱:我從陳俊豪家中出發到現場,陳俊豪沒有告訴我要載什麼,到現場陳俊豪已經把電纜線搬上車,我問陳俊豪,陳俊豪說是電纜線,我心裡就想說電線可能是不正常來的,但不好意思問,因為當時他已經將電線搬上車了,我就將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陳俊豪打電話給你,要你去臺東大學載電纜線的時候,是否知道電纜線是偷的?)陳俊豪只有在車上說要載電纜線,沒有說是偷的還是怎麼來的,我詢問他怎麼那麼多電纜線,他也沒有說話。
我知道電纜線是不正常來的,就是偷竊來的,仍然將電纜線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
⑶依劉文瑞上開所述,就陳俊豪何時告知及劉文瑞何時知悉要搬運電纜線乙情,劉文瑞於歷次供述雖有不一,惟其就抵達現場看到所搬運之物為電纜線,明知電纜線來源有問題,猶於陳俊豪將上開電纜線搬運上車後駕車離去等情,所述則屬一致,是以劉文瑞至遲於駕車抵達上開大學路段處即知悉其駕車搬運之電纜線來源有異,仍於上開大學路段處裝載上開電纜線後駕車離去,堪認劉文瑞係於陳俊豪實行犯罪中途,由其駕車搭載陳俊豪至上開大學路段處時,主觀上即已發生與陳俊豪之竊盜犯意聯絡甚明。
⒋劉文瑞對於陳俊豪係攜帶兇器為之有所認識: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藍色斷線鉗、一字起子是用來偷上開電纜線所用,電纜線的厚度約為兩支藍筆相疊再包起來,無法用折斷,須要用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第400頁),劉文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陳俊豪將上開電纜線幫上車時,我有看到電纜線的本體,約有我左手食指粗細,比一般家中電風扇的電纜線粗,無法用手折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8頁),是陳俊豪已自承本件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藍色斷線鉗、一字起子所為,而劉文瑞既已於上開大學路段處目睹上開電纜線,並能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描述上開電纜線之粗細,應當對於上開電纜線若非持質地堅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發揮剪力功能之工具予以破壞,顯然難以將電纜線自原所在之電線杆剪除乙節有所認知。
且查本件扣案之藍色斷線鉗、一字起子係於劉文瑞所駕駛之本件車輛搜索扣得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益彰劉文瑞對於陳俊豪係攜帶兇器為之有所認識。
從而,劉文瑞於行為時對於陳俊豪係攜帶兇器為之有所認識,亦堪認定。
⒌至陳俊豪於偵查中雖曾具結證稱與劉文瑞一前往,由劉文瑞拿十字螺絲起子跟斷線鉗、負責剪電線,其拿螺絲起子去開電線杆鐵板並負責拉電線出來捆好等語(見偵卷第317頁至第321頁),為劉文瑞所否認,且與其自身在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相左。
就此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查具結所述內容,是我要把責任推給劉文瑞,因為當時我聽到劉文瑞在警詢時提到會載我女朋友出門,才這樣說劉文瑞,把責任推卸給劉文瑞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7頁),本院審酌陳俊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經具結,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係作偽證,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仍堅稱:從頭到尾剪和拉電纜線,都是我用的,劉文瑞只是幫我載,而我把劉文瑞牽扯下去,說是劉文瑞剪,我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第388頁),是尚難僅以陳俊豪偵查中片面指述即為不利劉文瑞之認定。
⒍綜上,劉文瑞參與竊盜犯行時,陳俊豪尚未將竊取之上開電纜線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係劉文瑞駕車前往上開大學路段處裝載上開電纜線後,始建立被告2人對於上開電纜線之穩固支配管領關係,則劉文瑞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承繼陳俊豪既成所為並參與分擔本件竊盜犯行,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陳俊豪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劉文瑞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文瑞於陳俊豪尚無法就上開電纜線搬離上開大學路段處而達全然之支配管領關係之情況下,將陳俊豪先行至上開大學路段處破壞電纜線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於陳俊豪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聯絡,駕駛本件車輛至上開大學路段處停等讓陳俊豪搬運上開電纜線上車並載離,以此方式參與分擔並完遂本件竊盜犯行之實行,揆諸上揭說明,劉文瑞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陳俊豪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劉文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陳俊豪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為據,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且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44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7頁),而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前案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見本院卷第409頁),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負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陳俊豪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見偵卷第491至496頁判決書),卻未能於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陳俊豪未生警惕作用,堪認陳俊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劉文瑞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罪名均與本件所犯之罪不同,難認劉文瑞有何特別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多達140公斤,數量非微,除侵害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財產法益外,其等恣意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尚且危及該路段深夜時間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及該區域電力輸送之正常運行,足使一般大眾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且其等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維修遭竊路段電纜線須支出高達新臺幣(下同)92萬7,331元之費用,有112年度臺東市區路燈維修工程開口契約--大學路段管線失竊估價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嚴重,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劉文瑞犯後否認犯行、陳俊豪坦承犯行之態度,劉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從事修車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須扶養配偶及三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鐵工,月薪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及劉文瑞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陳俊豪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以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藍色斷線鉗、一字起子各1支,為陳俊豪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0頁),爰依前揭規定均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亦屬劉文瑞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審酌其財產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劉文瑞有過苛之虞,未扣案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雖係供陳俊豪騎乘前往上開大學路段處為本件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裁量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除上開扣案經本院認應予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俊豪就劉文瑞是否有持兇器破壞電纜線等與本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經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仍為前後不一之證述,爰依前開之規定,就證人陳俊豪所涉偽證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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