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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易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號、第37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秋和(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同年11月8日送達),於同年11月27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將於法定期內補呈等語。
再上訴人嗣後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於同年12月21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3、689頁)。
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22日補正上訴理由,惟其並未於期間內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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