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交簡,27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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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原記載「…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1分,在蘭嶼衛生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更正補充為「…陳澤瑩於肇事後,經警前往馮君宜就醫之蘭嶼衛生所處理時,當場主動向警坦承為肇事者及有飲酒之情事後,於同日10時31分,在蘭嶼衛生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澤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飲用酒類,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案外人馮君宜發生擦撞,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陳澤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瑩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蘭嶼鄉東清村宿舍飲用米酒後,同年月22日9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蘭嶼鄉環島公路東80線2.9公里處時,不慎擦撞路邊行人馮君宜(馮君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1分,在蘭嶼衛生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馮君宜於警詢之證述存卷可查,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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