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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蔡佳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見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至5時許間,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某同窗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5月22日5時15分許,蔡佳見駛經臺東縣○○鄉○○路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撞路旁民宅圍牆、路燈桿,致己身受有傷害;
其後蔡佳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並經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該院對蔡佳見實施抽血檢測,測其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5%(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1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75%,逾越法定標準0.05%非少,更因而生有自撞路旁民宅圍牆、路燈桿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
兼衡被告有工作、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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