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交簡,371,2023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廖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明山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至12時許間,在臺東縣蘭嶼鄉紅頭村某涼亭,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7月22日15時55分許,廖明山駛經臺東縣○○鄉○○村○號2189號路燈附近時,因閃避來車不慎滑落道路邊坡,致己身受有傷害;

其後廖明山經送往蘭嶼鄉衛生所救護,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即實施酒精測試檢定)前,主動向到所警員坦承前開服用酒類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於同(22)日17時2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建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查被告於到所警員實施酒精測試檢定前,業主動坦承己身服用酒類情事,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復未逃避接受酒精測試檢定,自足認具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已合於自首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為自由業、教育程度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62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