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簡,19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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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梅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蘇明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虛偽證述關於另案被告蘇明正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88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尚未判決,有另案被告蘇明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有偽證犯行,有該日偵訊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顯於其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符合上揭規定所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極重之罪,且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於偵查中證稱其向另案被告蘇明正購買毒品之事實,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至被告之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而刑法第172條之減輕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然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尚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範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
被 告 李淑梅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梅明知蘇明正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15時38分許,在本署第8偵查庭,於執行偵查職務之本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第328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這是誰跟誰的對話?警察有無撥放錄音給你聽?內容為何?)我跟蘇明正的對話,警察有播放錄音給我聽。
這次我要跟他拿毒品,我要跟他拿新臺幣1,000元的安非他命,在蘇明正的家交易,是我跟他買,施用後是安非他命沒錯。」
等語,足生影響本署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嗣李淑梅於112年5月30日9時30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五法庭,具結作證時,當庭承稱蘇明正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己,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職權告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11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及結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淑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又被告係於另案被告蘇明正所涉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尚未確定前自白,請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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