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簡,19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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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以虛假個資向告訴人王秀英佯稱購買魚貨之舉止,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相近時間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持虛假個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本案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堪認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民宿房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魚貨4批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私下成立和解,並賠償積欠貨款共新臺幣14,180元完畢乙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東原簡字卷第21至23頁),足徵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本案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所為,請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此有前揭民事調解結果報告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楊玉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許、112年7月9日8時許、112年7月12日8時許、112年7月15日8時,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以「伊麥」名字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英購買魚貨,並向王秀英提供假個資「楊淑妃」,佯稱日後再付款等語,致王秀英陷於錯誤,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14,180元之魚貨與楊玉薽,嗣楊玉薽再以通訊軟體LINE「甄」傳訊息向王秀英佯稱向其買魚貨之「楊淑妃」車禍死亡,王秀英因遲未收到魚貨之款項,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秀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3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玉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魚貨,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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