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簡,20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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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小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小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小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竟恣意持木棍毀損告訴人廖淑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車尾煞車燈及右後車門後,又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軟體,公開散布不實言論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顯乏對他人之人格權及財產權尊重,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持以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使用之木棍,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即令為被告所有,然此類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中,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設群軟體之手機,雖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酌以該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高小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小玲與廖淑如因故有糾紛,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持木棍砸破廖淑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車尾煞車燈及砸凹右後車門,致令不堪使用。
(二)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在112年8月25日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東縣○○鄉○○路000號以手機連線上網後,以臉書帳號暱稱「高曉翎」在廖淑如
臉書帳號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留言處,留言:「......修著修著修到床上去,曾經那個偽善的正義的姐姐,怎麼就
變成竄位的狐精呢!太惡心了吧爛貨」、「你不是很正義
想幫我跟他老婆告他黑狀,怎你就跟他睡在一起了呢?老
主委會很傷心的」、「你不是說六健都是炮兵團,怎麼你
也被炮的無法自拔」等不實事項,足以貶低廖淑如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廖淑如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如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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