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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佳欣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3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後,仍於3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現為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
被 告 林佳欣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佳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3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號德興棒球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2年9月24日13時8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佳欣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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