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25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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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
被 告 袁巧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巧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袁巧臻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6時22分許,前往臺東縣○○鄉○○000○0號「臺東縣綠島鄉公所(下稱綠島鄉公所)」求見鄉長未果,遂拒絕離去,擅持行動電話侵入辦公區域錄影、翻動辦公桌上物品,影響綠島鄉公所職員依法執行職務;

過程中乃經綠島鄉公所辦事員劉宴彣同持行動電話予以錄影蒐證。

詎袁巧臻明知劉宴彣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仍因對劉宴彣所為有所不滿,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拉扯劉宴彣持用行動電話之左手,致劉宴彣左手掌虎口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劉宴彣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宴彣訴由臺東市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袁巧臻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經綠島鄉公所職員告知鄉長外出、需預約時間後,即表示欲填寫預約單,但未有人理會,復遭劉宴彣錄影,乃憤而與其拉扯,伊並未妨礙公務,反係其等執法過當云云。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6時22分許,前往綠島鄉公所求見鄉長未果,遂拒絕離去,擅持行動電話侵入辦公區域錄影、翻動辦公桌上物品,影響綠島鄉公所職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乃經證人劉宴彣同持行動電話予以錄影蒐證;

及被告明知證人劉宴彣係綠島鄉公所職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仍因對證人劉宴彣所為有所不滿,即上前拉扯證人劉宴彣持用行動電話之左手,致證人劉宴彣左手掌虎口受有傷害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宴彣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東縣綠島鄉公所約僱人員僱用通知書、臺東縣綠島鄉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具結書、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服務證明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顯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證人劉宴彣係因被告所為業影響綠島鄉公所職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秩序、安寧,始持行動電話予以錄影蒐證,本質上為內含於其法定職務執行之干預排除行為,不單目的係屬正當,手段亦有助於順遂法定職務之執行,尤參酌斯時環境情狀,證人劉宴彣該錄影蒐證行為僅屬綠島鄉公所原有監視器場域監控瑕疵之補充,自同無從認其所為係與比例原則有違,是被告執詞所辯顯非可採。

(三)從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事證臻於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復屬無據,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係以手上前拉扯證人劉宴彣持用行動電話之左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自屬物理力之行使,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然本院核證人劉宴彣持用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之權利受有妨害,乃被告對其施強暴以妨害職務執行之當然結果,且該拉扯之強制行為,亦僅屬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曉是非,縱係為求陳情,仍應思循妥善方式以為處理,竟僅因不滿證人劉宴彣對其錄影蒐證,即施以強暴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亦乏對於國家公權力之尊重,且所為不單影響國家公務遂行,更減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威信,確屬不該,尤以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以餐飲服務為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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