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11,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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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19時40分」,應更正為「19時23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品應補充「椒麻香蔥涼拌麵1個」,另所載「乖乖米奇星」,應更正為「乖乖奇米星」;

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民國112年6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牟桂英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2頁至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牟桂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障礙類別為第2類感官,障礙向度為聽覺功能,並無其他障礙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僅有聽覺功能障礙,無涉及聲音與語言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被告既非瘖啞人,自無從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有112年8月10日所竊之物品並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其本案2次所竊物品之價值並非甚鉅,且於112年8月11日竊盜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此部分犯行並未造成實際損害;

參以被告本身有重度身心障礙,有本院調取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第34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係於相近之日期實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行為方式與法益侵害情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竊得之物,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考量該物品之價值尚屬低微,被害人就本案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如不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應尚不至於產生不良影響,而本院就被告本次犯行所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再以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加以評估,沒收程序將需要不相稱之耗費,顯然不符訴訟經濟,應可認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竊取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牟桂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17時15分,在臺東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接續將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之經典總匯三明治1個、愛恨椒芝涼拌麵1個、椒麻香蔥涼拌麵1盒、章魚燒1盒、紅茶花傳皇家奶茶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27元),徒手藏放於己身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旋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9時40分,在臺東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接續將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之優雅食風味條餅1包、愛恨椒芝涼拌麵1個、牛奶冰沙1個、乖乖米奇星洋芋片1包(價值合計276元),徒手藏放於己身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
嗣經「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店長林俊延察覺有異,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牟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滅失無法沒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327元。
另就扣得之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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