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18,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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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Z-193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0時1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翊因所駕駛之車輛車牌經吊扣,竟仍懸掛偽造之車牌駕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5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Z-193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王俊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翊洋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其於112年10月10日10時1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而查獲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偽造車牌照片1張,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再被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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