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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LINE對話翻拍紀錄7張」應更正為「LINE對話翻拍紀錄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8,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陳中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龍知悉李晏宇從事收購手機之工作,明知其自身並無販賣手機予李晏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懋門市」,向李晏宇佯稱願申辦手機出售予李晏宇,惟欠缺申辦專案款新臺幣(下同)8,300元,若李晏宇願先行墊付,待辦妥手機後即可從手機出售款扣除等語,致李晏宇誤信為真,於簽完切結書後,交付8,300元予陳中龍。
嗣李晏宇苦等不到陳中龍辦妥手機返回上開超商,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中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案發經過。
(三) 被告填寫之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7張。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佯稱願申辦手機出售予告訴人,受告訴人要求填寫「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並由告訴人先行交付8,300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犯罪所得8,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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