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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俊賢以借用名義取得告訴人吳建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後,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侵占該自小客車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案自小客車價值非微,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 12月底自行將本案自用小客車取回一事,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向吳建智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約定於111年12月14日返還,然李俊賢屆期未返還上開車輛,經吳建智於111年12月14日向其催討,李俊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置之不理而拒絕返還,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
嗣由吳建智於112年12月底某日,方自行到臺東縣卑南鄉某處將上開車輛拖回。
二、案經吳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所留證件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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