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3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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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建春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1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本案係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9頁),堪認警員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經被告同意採尿之前,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復考量其於100年至108年間(即5年內)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接續執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並斟酌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朱建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
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建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農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6月21日10時3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建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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