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36,2023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2列之「MSN-1670號」,更正為「MSM-1670號」。

2.第3列之「鑰匙未拔取」,補充為「鑰匙未拔取,安全帽1頂放置在機車座位上」。

3.第4列之「上開機車」,補充為「上開機車及安全帽」。

(二)增列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偵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代步)、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機車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人陳正東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放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9頁),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竊得機車1臺(含鑰匙1支)、安全帽1頂,其中機車1臺(含鑰匙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而安全帽1頂,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業已丟棄(偵卷第11頁),惟尚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且其縱有處分該物之行為,仍無礙於曾獲得犯罪所得之事實,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故上開安全帽1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4時2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見陳正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嗣經陳正東報案,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東之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指認照片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