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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吉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素行難謂良好,此次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他人溝通解決紛爭,竟直接拉扯告訴人尤宜萱之手臂,致告訴人受傷,承受身體上之痛苦,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實不可取;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12年12月28日信警偵字第1120047018號函所附偵查隊員警向告訴人為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之輕重等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4號
被 告 鄧吉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吉倫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消費,因不滿店內員工持續至其包廂收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在享溫馨KTV之2樓走廊,徒手大力拉扯員工尤宜萱手臂,致尤宜萱受有左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肌肉、筋膜和肌腱損傷。
二、案經尤宜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吉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宜萱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尤晨宇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密錄器截圖、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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