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7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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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施○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11頁),然本件被告乙○○竊取告訴人財物時,告訴人未在現場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23頁),被告亦供稱:本件係看到有皮包放在機車前置物箱,臨時起意拿皮包裡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並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本件犯行,且行為時告訴人亦未在場,自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係對未成年人為竊盜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本件竊盜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7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3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臺東女中)前,見少年施○婷(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放置於電動自行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將皮包棄置於路旁機車置物籃內,嗣民眾拾獲上開皮包,交由臺東女中招領,施○婷領回皮包後,發覺現金1,300元遭竊並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行竊時,無從知悉本案皮包為少年施○婷所有,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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