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毒聲,10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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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四川路附近某溫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1日20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531015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081)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檢察官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之素行等情,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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