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4月18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3年,揆諸上揭意旨,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