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毒聲,99,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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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9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4日9時21分許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而查獲。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531023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尿液受檢人報到編號表暨切結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末次係於96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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