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簡,10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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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6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經查,被告蔡瑞亮回其住處取出尖頭木棒衝向告訴人王彩紋等行為,已彰顯將動手教訓告訴人之意,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足以令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受到威脅而籠罩於被害風險之中,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已構成恐嚇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噪音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雖因金額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工(開吊車)、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不一定每天都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喪偶、育有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木棒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木棒為其所有,已經丟棄於垃圾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則本院考量木棒係為尋常物品,價值非鉅,一般人均可容易取得,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蔡瑞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亮與王彩紋係鄰居關係,2人因王彩紋所開設之烤玉米攤位噪音問題生有嫌隙。
蔡瑞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23時28分許,在王彩紋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前,於環保局人員到場檢測噪音及協調過程中,轉身回其住處取出尖頭木棒衝向王彩紋,使王彩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
嗣經王彩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彩紋發生衝突,並持木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彩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亦 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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