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簡,11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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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盈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盈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5時6至9分許間,先自道路邊坡爬下至鄭俊和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鎮○○路0號之「裕榮鐵工廠」後方,再徒手接續竊得鄭俊和所有之白鐵網共18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嗣經鄭俊和之子鄭仁豪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併於蘇盈璋臺東縣○○鎮○○路00號居所,扣得前開白鐵網(均已發還鄭仁豪)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盈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蘇盈璋加重竊盜案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客觀上固均有多次竊取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並致被害人鄭俊和受有相當損害,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徒手以為竊取,犯罪手段應屬單純,加以其所竊得之白鐵網業全數發還證人鄭仁豪如前,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

兼衡被告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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