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簡,11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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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易字第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紫色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以徒手方式竊取謝舒合所有、晾曬於本案晒衣場內之灰紫色內褲1件」,補充為「以徒手方式竊取謝舒合所有、晾曬於本案晒衣場內之灰紫色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祥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33頁)」、「陳柄辰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率爾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之身體狀況,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36頁、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9頁)。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有所悔悟,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審酌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失眠症,有前揭診斷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9頁),觀諸被告案發後於歷次訊詢問時,對於案發過程均能自行陳述,應答切題,無重大偏離現實,認被告行為時仍有辨識及控制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然本案相較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更應讓被告能持續接受治療,以期被告能穩定病情,早日回歸社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灰紫色內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被 告 吳明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7時42分許,在其彼時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租屋處之室內公共晒衣場(下稱本案晒衣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謝舒合所有、晾曬於本案晒衣場內之灰紫色內褲1件,嗣經謝舒合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舒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至本案晒衣場,及其已將告訴人謝舒合之衣物丟棄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謝舒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晾曬於本案晒衣場內之灰紫色內褲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俐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房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人為房客吳明祥等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貼身衣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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