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簡上,2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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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廷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112年度東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闕廷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闕廷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量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二、又除前開上訴部分外,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就非屬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歐陽孝宜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希望能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紙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復坦承所涉傷害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40歲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足見被告確實認錯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失,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粗工,月薪2萬元至3萬元,須要扶養就讀於國小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至第5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廷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廷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闕廷宇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可證,其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紛爭,被告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有前述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闕廷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廷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闕廷宇因刑事案件對歐陽孝宜心生不滿,於111年6月1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正氣路交岔口附近,遇見歐陽孝宜在該處,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歐陽孝宜右眼處,致歐陽孝宜受有右眼框下挫傷合併4乘3公分深藍色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陽孝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歐陽孝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僅有對歐陽孝宜說為什麼亂報案,沒有打他,因為案件已經不起訴,也沒有對歐陽孝宜懷恨在心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毆打之部位與驗傷結果吻合,告訴人亦於當日前往醫院就醫並驗傷,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
且被告供稱有對告訴人稱「為何亂報案」等語,亦佐證被告對於告訴人因刑事案件心有不滿,另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告訴人曾以證人兼同案被告之身分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有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參,另告訴人前亦因另案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及竊盜之告訴,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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