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簡上,26,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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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釋廣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 6月30日112年度東簡字第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釋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金興為呂釋廣之工地主任,呂釋廣因不滿吳金興之管理,遂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8時25分許至18時3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空地,持棍棒毆打吳金興,吳金興則伸出左手阻擋,致吳金興致受有左側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等傷害。

嗣經吳金興報案處理,為警自呂釋廣扣得木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釋廣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吳金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日;

於104年間再因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金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工地工作之下屬與上司關係,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因不滿告訴人之管理,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持木棍朝告訴人揮舞作勢,因告訴人防免危害以左手阻擋反應而成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權,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93頁),並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9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已給付告訴人6,000元,因入監尚未給付剩餘之4,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希望被告出監後支付剩餘款項,就本案刑度部分沒有意見,交由法官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此涉及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即非允當。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失當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工地工作之下屬與上司關係,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因不滿告訴人之管理,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持木棍朝告訴人揮舞作勢,因告訴人防免危害以左手阻擋反應而成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權,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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