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簡上,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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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112年度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犯竊盜罪部分(即東之鄉大飯店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傍晚某時,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東之鄉大飯店」,徒手竊得該飯店所有由工作人員葉文琳管領之電纜線5條(長度分別約為22公尺、8.9公尺、3公尺、2.6公尺、2.3公尺)、工字鐵1個、鐵製掛梯2組、鐵製電線滾輪1個及高壓電纜線1捆(重量約47.1公斤)得手。
嗣警方於112年1月8日因調查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仁傑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該處有上開電纜線5條、工字鐵1個、鐵製掛梯2組、鐵製電線滾輪1個,楊仁傑在警方尚不知其有本案竊盜之犯罪時,主動表明係其於「東之鄉大飯店」竊取而得,自首而接受裁判。
警方其後調查另案時,於112年2月16日帶同楊仁傑至「銓聯資源回收廠」查證,楊仁傑並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於112年2月14日載往「銓聯資源回收廠」變賣之紅銅,亦係其在「東之鄉大飯店」竊得之上開高壓電纜線1捆,因而查獲。
二、案經葉文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楊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即於「東之鄉大飯店」為竊盜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00頁、第20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判決之部分(以下以本案稱之)。
貳、程序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原審認定本案的犯罪時點為112年1月21日是錯誤的,警方於112年1月8日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之上開電纜線5條、工字鐵1個、鐵製掛梯2組、鐵製電線滾輪1個,與本案後續查獲之上開高壓電纜線1捆,均係其「同日」在「東之鄉大飯店」竊取而得,本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應包括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部分(即竊取上開電纜線5條、工字鐵1個、鐵製掛梯2組、鐵製電線滾輪1個部分),因本案繫屬在先,應一併於本案處理,該部分卻另案被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1號為判決(本院和股),目前尚未確定,有一案二判之情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0頁、第210頁)。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竊取「東之鄉大飯店」之電纜線,之前已經被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下稱豐里派出所)辦過,只是之前贓物未被全部尋回等語(偵1384卷第12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即有向警方供稱本案尋獲之上開高壓電纜線1捆,係先前另一偵查單位偵辦時未被同時尋獲之贓物。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葉文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過年前,隔壁鄰居早餐店發現我們「東之鄉大飯店」的2樓儲藏室窗戶被打開,電線遺落在他們店門口,才發現臨時用的管線被偷了,業主剛開始是說不需要追究,我們本來不打算報案,當時是因為別人報案,被告的贓物有我們那邊的東西,警察就把被告帶來我的工作場地,我於警詢時所說的發現遭竊時間為111年12月22日是正確的,該次豐里派出所找我領回的時候,我們有覺得被偷的數量沒有這麼少,不只這些東西,後來刑事局(按:應係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又通知查獲的東西,確實是我們「東之鄉大飯店」的,而除了之前於警詢時所稱於111年12月22日早上8時發現被偷這次,並沒有在其他時間點發現有東西被偷,第二次刑警大隊打來時,是認為說既然都來第二次了,那還是要備案,被告在「東之鄉大飯店」只做到112年過年前,在112年1月8日我被通知去作筆錄之前,被告就沒有再做了,因為被告已被抓了,當時我們倉庫有一些新的整捲的線也是被竊,刑警大隊這邊領回的是新的銅線,這兩次都是警察通知我們去作筆錄,我們都沒有主動報案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6頁至第223頁),可見證人葉文琳前後僅有發現一次「東之鄉大飯店」物品遭竊,時間點並為過年前,且於首次前往豐里派出所領回失竊之物時,即發現仍有短少之物品未被尋獲,而其後刑警大隊通知其第二次前往領取之「銅線」,應係「東之鄉大飯店」倉庫中存放之新高壓電纜線。
又「112年1月21日」為該年除夕之過年期間,並非過年前,顯然不可能是證人葉文琳所指之失竊時點。
可見被告辯稱本案查獲之失竊物品,與其另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被訴之失竊物品,係其同日在「東之鄉大飯店」竊取而得,僅因查獲時點及查獲單位不同,而為警方重複移送,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兩案分別追訴之情,應非無稽。
四、起訴意旨認定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月21日」竊取上開高壓電纜線1捆,此應係引自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偵1384卷第10頁)。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時向警方回答其於「何時」竊取之供述情形,發現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係因「借支不到」而決意行竊,故能確定其竊取之日期為「21日」,至於究竟為「12月21日」或「1月21日」,並無法確定,經員警質以「人家8號就報案了捏,怎麼可能是20號」,被告並有回答是「那就是12月21號」,嗣經員警要求被告回答一個確定日期,被告始答稱「1月」,然員警續又質以「可是你知道人家1月初就報了」,被告仍堅持「那是他的問題啊」,員警即未再深究詳情,並直接在警詢筆錄上記載「1月21日」,其後於被告續補充「東之鄉大飯店」部分前已被「豐里派出所」辦過時,員警亦僅單純記載於筆錄上,未再加以詢問,確認詳情(本院簡上卷第212頁至第215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案行竊日期究為「111年12月21日」或「112年1月21日」,明顯有無法確定之情形,並已有向警方表明是先前已遭其他偵查單位查獲之同一案件。
而員警於警詢時之所以會主動質稱「人家8號就報案了捏,怎麼可能是20號」,應係發現「豐里派出所」於「112年1月8日」有查扣上開電纜線5條、工字鐵1個、鐵製掛梯2組、鐵製電線滾輪1個,因被告稱是於111年12月20日傍晚自「東之鄉大飯店」竊取而得,並通知由葉文琳指認並領回之紀錄,因此對「112年1月21日」之行竊日期產生此質疑,此有豐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偵4262卷第21頁),然卻未見員警繼續調查釐清。
參以「東之鄉大飯店」失竊後從未主動報案,兩次尋獲失竊物品均係被動受警方通知,且過程中僅有一次發現失竊之情形,亦據證人葉文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23頁),已如前述。
自無法排除被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竊取上開高壓電纜線1捆之可能性。
五、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即有向警方供稱上開高壓電纜線1捆與先前豐里派出所於112年1月8日查獲之物係同批贓物,僅未被一次尋獲。
且證人葉文琳亦證稱僅有發現一次物品遭竊,第一次通知領回時即發現尋回之物品有短少之情,而第二次通知領回之上開高壓電纜線1捆,應係該飯店倉庫中存放之新高壓電纜線。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行竊日期究為「111年12月21日」或「112年1月21日」,有無法確定之情形,員警就此亦未再深究調查釐清,自難僅以該警詢筆錄記載行竊日期為「112年1月21日」,即遽為被告「分別行竊」之不利認定。
是被告供稱本案被訴竊取之上開高壓電纜線1捆部分,與先前由豐里派出所查獲竊取上開電纜線5條、工字鐵1個、鐵製掛梯2組、鐵製電線滾輪1個部分,係其「同日」在「東之鄉大飯店」竊取,為「同一犯罪事實」,僅因不同偵辦單位移送,而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分開起訴之情,應堪採信。
本案與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追加起訴書追訴之案件,應屬「同一案件」。
六、查被告本案被訴竊盜之犯行,於112年6月28日即繫屬於本院(義股),有本院收案章戳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頁),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追加起訴書追訴被告竊盜之同一案件,係於112年9月25日始偵查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01頁),足認本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本院就本案即得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七、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亦即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就相同犯罪事實為較重刑之宣告,但並未禁止上訴審另為不同犯罪事實之認定,故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就所認定之不同犯罪事實,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本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
參、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210頁至第21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224頁至第23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262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偵1384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19頁至第127頁,本院簡上卷第231頁),核與證人葉文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262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1384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216頁至第223頁)、證人即「銓聯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許昌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5頁至第26頁)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傍晚某時,在「東之鄉大飯店」先後竊得電纜線5條、工字鐵1個、鐵製掛梯2組、鐵製電線滾輪1個及高壓電纜線1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並不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簡上卷第232頁),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符合自首之情節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4頁)。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者,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方於112年1月8日係因調查另案被害人謝志全、張嘉修遭竊物品,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發現該處有上開電纜線5條、工字鐵1個、鐵製掛梯2組、鐵製電線滾輪1個,因上揭物品並非另案被害人謝志全、張嘉修遭竊之物品,故於現場詢問被告上揭物品之來源,被告坦承是於「東之鄉大飯店」竊取乙情,有臺東分局113年3月12日信警偵字第113000871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豐里派出所員警112年1月6日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又警方係接獲另案「松夏大飯店」員工通報被告有竊取該飯店電線之情資,調閱監視器及行車軌跡,前往「銓聯資源回收廠」調查被告變賣之「紅銅」,被告到案後供認其變賣「紅銅」之部分來源係其在「東之鄉大飯店」竊取之電纜線乙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2月6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3000469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112年2月14日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51頁)。
而觀諸被告變賣之「紅銅」外觀並無任何關於來源之特徵,有卷附贓物外觀照片可證(偵1384卷第59頁),倘非被告主動供認部分來源係來自於「東之鄉大飯店」,在「東之鄉大飯店」全未報案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員警得以輕易發現其來源。
由上揭情形可知,「東之鄉大飯店」既從未報案,員警先前並未接獲情資知悉被告有竊取「東之鄉大飯店」之物品,且於發現時並無法知悉被害人為何人,自無從認定各該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得。
被告既於犯罪偵查機關尚無積極證據懷疑其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陳述各該物品係其自「東之鄉大飯店」竊取而得,使警方得以通知被害人並查獲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主動供認本案竊盜犯行,應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借支未果,恣意竊取「東之鄉大飯店」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81頁至第204頁),素行不佳,足認其並未因前案之執行習得教訓,行為惡性非輕,在刑度必須予以適切反應;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否認過錯,犯後態度尚可,且自陳是未取得薪水,受生活所逼才出此下策(原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
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獲利益數額,及告訴人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224頁)等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簡上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上開電纜線5條、工字鐵1個、鐵製掛梯2組、鐵製電線滾輪1個,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4262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高壓電纜線1捆,為「東之鄉大飯店」所有,經被告變賣至「銓聯資源回收廠」,得款新臺幣(下同)9,656元,業據證人葉文琳、證人即該回收廠之負責人許昌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384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該回收廠之收購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1384卷第49頁、第53頁)。
而被告變賣上開高壓電纜線1捆所得之價金9,656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已明確供述本案竊取「東之鄉大飯店」之物,之前已經被豐里派出所偵辦過,只是贓物未被全部尋回,此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證(偵1384卷第12頁),原審並未仔細審酌全案卷證,亦未就犯罪時點詳予調查,致未將應納入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納入審理範圍,且認定之犯罪時點錯誤,尚有未當,被告以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東之鄉大飯店」部分,我有告知豐里派出所,且有告知員警贓物,讓他們取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8頁),並明確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情形。
而本案「東之鄉大飯店」遭竊後,告訴人過程中從未報案,警方係因調查另案時發現並詢問物品來源,被告主動供認是由「東之鄉大飯店」竊取而得,因而查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遂通知「東之鄉大飯店」派員指認並領回失竊物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認定並不合於自首要件,亦有未當,此並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被告量刑輕重之判斷,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有理由。
⒊原審認定被告本案轉賣上開高壓電纜線1捆之犯罪所得為「9,655元」,然依卷附「銓聯資源回收廠」之收購登記簿(偵1384卷第49頁),其上記載之該筆收購金額為「9,656元」,此為被告實際領取之金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233頁),原審錯誤記載為「9,655元」,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已顯然錯誤,亦有未合。
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上。
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書證部分
⒈本院112年聲搜字47號搜索票1份(偵1384卷第31頁) ⒉銓聯資源回收場收取物品紀錄1份(偵1384卷第49頁) 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384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4卷第53頁) ⒌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押物品相片共9張(偵1384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384卷第61頁) ⒎被告當庭繪製之電纜線藏放位置圖1份(本院簡上卷第81頁) ⒏臺東縣警察局113年2月6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30004692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⒐豐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4262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⒑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偵4262卷第25頁) ⒒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4262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⒓本院院112年聲搜字11號搜索票1份(偵4262卷第87頁) ⒔臺東分局112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262卷第89頁至第95頁) 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4262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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