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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侃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係民國112年11月10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惟遲至113年1月30日始向本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收文章戳可證,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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