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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永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永智因犯如附件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本件聲請書附表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12年7月1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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