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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翁子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子明(下稱被告)從警詢到移審都坦承犯行,也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收押這二個月有好好反省,也相當自責,因為家境不好,一時心態不正走上不好的路,為了賺錢給家人讓家人開心,但事後想想家人拿了這筆錢也會花得很不心安;
在這收押的二個月改變了許多不好的想法,被告不會逃避所有刑責,在判決到發監執行的這段時間希望能有一次交保機會,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金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
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旨提出本件聲請,惟本院審酌國內詐欺集團橫行危害社會程度甚深,且其等犯罪手法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況被告前於112年6月17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嘉義市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3號案件審理中,竟於112年7月19日經責付、限制住居釋放出所後,又於同年8月7日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可見其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事,前案偵、審程序並不足以遏止其犯行;
參以前案及本案犯罪模式相近,且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一事,則在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查獲之情形下,被告再與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本案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本院復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金額高達200萬元,可見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一般人民之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破壞甚鉅,是以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後,認若改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遏止被告再為同一犯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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