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43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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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陳金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風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且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之晚間六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限制住居於居所地,並定期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金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並核閱卷證後,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所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歷經數次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請求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訴訟進度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其犯行,具有面對自身過錯之勇氣,且其前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而本案亦已調查完畢,如予被告限制住居,並命其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督促被告到案,確保將來刑事程序能順利進行。

是本院綜合評估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有限之經濟狀況、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及衡酌比例原則等節,認對被告附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應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且命被告應定期向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五、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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