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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和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
(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4月12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附表編號4之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附表編號3之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雖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雖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3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加重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相關犯罪不相同;
另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之罪為轉讓禁藥罪,上開毒品案件犯罪手法相異,罪質亦不相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再衡以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調查程序聽取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順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2次)。
有期徒刑5年(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4月10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3月25日(3次) 111年04月21日 111年04月23日 111年05月14日 111年0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1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06日 112年05月19日 112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確定日期 112年04月12日 112年06月26日 112年08月0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1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6日 111年11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7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31日 112年0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09日 112年09月1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2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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