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449,2023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2月3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至110年8月29日 112年1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是 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