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459,2023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王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6日 111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判決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1號 未執行 未執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