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47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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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傅明宗

黃展英
被 告 温雅玟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被害人黃展英原將被害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即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嗣警方將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則本案經圈存、警示之贓款,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爰聲請本院發還扣案款項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固定有明文。

然前揭規定係指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是以本院對聲請案件如無管轄權,僅能依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被告温雅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案件繫屬本院。

惟該案件業經本院認定無管轄權,於112年11月 27日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前揭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

是以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傅明宗、被害人黃展英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與法即有未合,本院復無從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然聲請人可向前所述有管轄權之法院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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