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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沁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沁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沁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
(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6年7月29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6、7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7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2、3、5、6所示罪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
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東院節刑溫112聲489字第1120019567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容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廖沁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3日 105年11月17日 105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00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3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15日 106年7月19日 106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3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確定日期 106年7月29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9月11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87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313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69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4日、105年11月6日 106年7月5日 000年0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6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0113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1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9日 107年5月16日 108年10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9日 107年6月20日 108年10月21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889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84號
編 號 7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附表一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至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24、2411、28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8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28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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