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蓮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蓮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蓮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兼衡受刑人均係犯竊盜罪,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案情均屬單純,是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酌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附表 112年度聲字第524號 李蓮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0年12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3號 111年9月2日 均同左 111年10月4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0日、同年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號 112年10月30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24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