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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林信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業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判決,嗣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16日分案執行,此觀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基此,該案件已確定自本院脫離繫屬,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而不得逕向本院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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